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代胜利,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9********,汉族,初中肄业,**生产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甲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洋洋,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6********,汉族,初中肄业,美发师,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乙乡**村**村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微,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 6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乙乡**村**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玉杰,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丙乡**村**村民组。因涉嫌卖毒品于2019年07月26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大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潢川县*丙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蔡**,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200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潢川县*丙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胜利、孙微、姚玉杰、姚大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洋洋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代胜利、孙微、石洋洋预谋前往浙江省嘉兴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回潢川贩卖。当天夜晚,被告人代胜利、孙微、石洋洋和王*甲(女)、张**(女)在潢川火车站候车时,石洋洋因担心出事而退票。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代胜利、孙微和王*甲、张**乘坐从潢川到浙江省嘉兴,途中被告人孙微联系到被告人姚玉杰,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姚玉杰与、姚大成开车到火车站将代胜利、孙微及王*甲、张**接到后吃完饭将两名女孩安排在一宾馆房间内住宿,姚大成开车将姚玉杰、代胜利、孙微带到一个叫喇叭口的地点,期间,姚玉杰、代胜利、孙微谈到买卖甲基苯丙胺的事,然后被告人姚玉杰与张**(已批准逮捕)联系甲基苯丙胺。到达喇叭口后,被告人姚玉杰让代胜利、孙微下车等候。代胜利通过微信转账给孙微10000元钱,孙微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姚玉杰8000元钱,姚玉杰又将8000元钱转给张**,被告人姚大成驾车带着被告人姚玉杰又行驶一段路后在事前与张**约定的地点路边停下,姚大成、姚玉杰坐在车上,一陌生男子将一个槟榔袋子扔到副驾驶室姚玉杰坐的位置。被告人姚玉杰拿到槟榔袋子看见里面装的是毒品后与被告人姚大成开车返回接上被告人孙微、代胜利。在返回宾馆的途中,被告人孙微、姚玉杰、姚大成在车内共同试吸了买来的毒品。代胜利、孙微将甲基苯丙胺带回潢川后,一部分由石洋洋等人吸食,一部分被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销售给蔡**、王*丁、何**等人。其中:
1.2019年6月28日夜里,“亮亮”通过何**向被告人石洋洋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石洋洋联系被告人代胜利,后“亮亮”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人石洋洋1000元,被告人石洋洋将此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代胜利,将从被告人代胜利处拿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亮亮”。
2.2019年6月29日凌晨,王*丁(又名“王*乙”)找被告人石洋洋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石洋洋500元。同时,蔡*甲、蔡**找被告人石洋洋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被告人石洋洋联系被告人代胜利,被告人代胜利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潢川县三环路**KTV旁边的夹道内交给被告人石洋洋,被告人石洋洋将甲基苯丙胺分别交给王*丙及蔡*甲及被告人蔡**。
3.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多次将从嘉兴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向蔡*甲、何**等贩卖。
2019年7月4日民警在**宾馆将被告人石洋洋抓获。2019年7月4日民警在代胜利家中将被告人代胜利抓获。民警于2019年7月19日将孙微从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潢川。2019年7月23日,民警在潢川县**宾馆大厅内将准备入住的被告人姚大成抓获。2019年7月26日,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门口将释放出所的被告人姚玉杰移送给潢川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姚玉杰、孙微、姚大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甲、王*乙、张**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孙微、姚玉杰、姚大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
(二)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姚玉杰与余**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余**,并让被告人姚大成将该1克甲基苯丙胺送给余**,余**将800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人姚大成,被告人姚大成转交给了被告人姚玉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余**的证言;2.被告人姚玉杰、姚大成的供述 辩解。
(三)2019年7月3日,耿**、蔡*乙通过蔡**向被告人石洋洋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用于吸食,被告人石洋洋联系被告人姚大成后,耿**、蔡*乙通过微信转给蔡**1000元,被告人石洋洋用微信将被告人姚大成的微信收款码发送给蔡**,蔡**用微信将1000元转给姚大成,后被告人石洋洋将从被告人姚大成处拿来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交给耿**、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耿**、蔡*乙、蔡**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洋洋、姚大成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9年6、7月份,被告人蔡**潢川县城关三环路宝阁宾馆开的房间住宿,并多次在房间内容留何**、李**(女,2004年11月28日出生)、蔡*丙(2001年3月22日出生)、石洋洋、耿**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4日04时30分,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对潢川县三环路**宾馆**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蔡**等人抓获。被告人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宾馆住宿登记表(卷三P67-71)
证人证言:证人何**、罗**、李**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9年6月份,被告人石洋洋多次在潢川县城区的潢桥宾馆、温馨宾馆内开房间容留王*丁、许**(2001年12月20日出生)、李**(2002年8月12日出生)、何**、代胜利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许**、李**、何**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洋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胜利、姚玉杰、孙微、姚大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洋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孙微在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玉杰、姚大成在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洋洋、姚大成在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孙微、姚玉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姚大成在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孙微、姚玉杰、姚大成、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3000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忠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代胜利、石洋洋、孙微、姚玉杰、姚大成、蔡**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651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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