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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组,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街道办事处**大道与**路交叉口处时,被巡逻警察现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旭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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