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获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曾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大道***号**家园*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获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魏某、李某某、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魏某、李某某、陈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在获嘉县**大道明高家园门口,被告人芦某某、魏某、李某某、陈某、贾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引发争执,后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致其鼻骨骨折。2019年3月25日,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芦某某、魏某、李某某、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徐某某、苗某某、冯某得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魏某、李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魏某、李某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魏某、李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获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定山
检察官助理:王西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镇***村**街**号,被告人魏某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大道***号**家园*排*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镇***村**街**号,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武陟县**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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