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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8日凌晨,在辉县市******山庄南边的水渠处,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某放在大渠内的高压消防水带5根和2个水泵智能开关盗走。经鉴定,被盗高压水带和智能开关价值1080元。

2、2020年2月22日晚上,辉县市******山庄南边大渠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将王某某放在此处的两台潜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潜水泵价值7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镇**村;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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