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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郏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韩文彪,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30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1月15 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文彪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文彪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S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36省道郏县**乡**村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倒,韩文彪驾车逃逸。稍后,薛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从倒在地上的宋某某身上碾压,薛某某驾车逃逸,宋某某当场死亡。韩文彪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和薛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彪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宋某某系头部及胸部受到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及肋骨骨折颅脑及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宋某某尸表检验外伤均为生前伤,前后两车均可造成宋某某的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文彪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文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文彪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若达成民事和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佳佳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韩文彪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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