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鄢陵县望田镇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鄢望路与望田镇南街交叉口西100米处,与道路上欧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欧阳某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欧阳某乙当场死亡、车损损坏、路北房屋、路灯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欧阳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欧阳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左上肢肱骨上段近肩部横断性骨折,左下肢胫骨内侧皮肤撕脱伤;踝关节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踝关节上胫腓骨横断性骨折;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张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东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 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