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9********,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G*****号牌小型轿车沿丁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浮邱店村东至丁栾林场公路丁字路口西20米处时,尾随撞住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谢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外力致第一颈髓离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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