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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鞠某某,女性,1975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号院,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8日早上,被告人鞠某某因琐事与丈夫李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鞠某某拿木棍和凳子打李某,李某用手掐住鞠某某的脖子并夺木棍和凳子时,鞠某某用手抓李某的裆部,将李某的阴囊抓伤,李某当场晕倒。经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身体损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李某陈述;

3、被告人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新芳

         范周霞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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