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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汉族,文盲,群众,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2015年4月10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7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从邹城市坐公交车至泗水县泉林镇意图盗窃。当日中午被告人刘*在泉林镇***村张**家大门外盗窃“小刀”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58元人民币。本案破案后,未追回张**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刘*供述其在泗水县泉林镇南将该电动自行车以350元卖给一收破烂的,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邹城市**镇**村其家中被邹城市公安局落陵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李**证言;6.被害人张**陈述;7.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1258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因盗窃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卫东

2020年410

附: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二册;

3.光盘二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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