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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号,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廖荣某和被害人廖金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赣D*****号小汽车从碧溪镇里陂村下冯家组往里陂村委会方向行驶,途径S314线247KM+200m路段时,撞到在路上闲聊的廖金某、廖荣某,造成廖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荣某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5.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尔后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廖荣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死一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华

检察官助理 张永萍

二O二O年四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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