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泰安市泰山区**街道**庄,捕前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1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小区**区内,采取破天窗、剪断锁链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11号楼2单元门口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等9人停放在五环小区楼道及单元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4组。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及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10103元。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10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视听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倩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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