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现住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村**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欲驾驶浙K1G****号小型轿车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前往莲都区。当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上桥新村停车场外道路倒车时,与被害人雷某某停在道路停车位内的浙K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曾某某停在停车场车位内的沪C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姜某某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第331103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曾某某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收条、警情详情及卷宗、案件视听资料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丽机汽会(2020)鉴字第20200306-01号车辆鉴定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韵俊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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