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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图门王烧烤店内吃烧烤时,发现邻桌凳子上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40元)无人看管,遂将该手机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让店主查看店内监控,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发现后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照片、销售票据、莲价认(202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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