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常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容留黄某某、江某甲、毛某某、江某乙、胡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常山县青石镇江家村学校巷105号的家中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黄某某、江某甲、胡某某、江某乙、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王某乙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赖俊男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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