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位于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杭州海外海通信大厦3楼的杭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通过被告人顾某某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署购买电机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将被告人顾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联系人之一,某甲公司先支付了定金给某乙公司,并于同年9月8日将部分尾款9 200元电汇给某乙公司,剩下的100 000元某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某事先盖有某乙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后经鉴定该财务章某某伪造)交给某甲公司。数日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发货并得知对方公司并未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顾某某将该汇票另作他用。
2018年5月4日,靖江市公安局民警在靖江市盐锡线与北二环路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的家属已向某甲公司赔偿了100 000元,并获得了对方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单位代表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琴芳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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