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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拱墅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蒋家浜社区停车门口空地,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爵帅牌电动自行车(含锂电池一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41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电动自行车赠送给其哥哥杨某乙。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康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随身携带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包锂电池组)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扣押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佳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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