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村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申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2017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袁某某、申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利用“闲聊”聊天软件建立闲聊群,并使用闲聊群召集赌客在手机“全民游戏”赌博软件上以“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华某某为“群主”,负责召集管理赌博人员;被告人袁某某、申屠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抽头和对赌客进行管理。截至案发前,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5812元,被告人申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4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屠某某家属将申某某9463元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袁某某、申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袁某某、申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袁某某、申屠某某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申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申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申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丹萍
(院印)
附:
1.被告人华某某、袁某某、申屠某某现均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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