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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8********,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重庆市渝北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为贷款客户和贷款公司提供中介服务。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向某某(系该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在网上以“充值会员”形式对外销售公司后台的贷款客户数据,即他人通过充值成为公司会员,然后进入公司后台查看并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王某甲(另案处理)系公司技术部主管,为该公司开发“充值会员”模块。至被查获时止,该公司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人民币58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收益部借条”表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王某丙、胡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如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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