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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楼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将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李某乙、刘某乙二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50元。公民个人信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000余条(均含姓名、电话,其中4000余条含姓名、电话、网贷平台及金额)。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向本院退缴个人违法所得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勘验记录及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洁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电话173****)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以及检补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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