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7********,白族,初中文化,**店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于越中路与站前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第33060212019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测试单、人员档案、调解协议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5月  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