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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作为金华市****牛蛙店店长,负责缴纳金华市****牛蛙永盛店、义乌店、永康店的水、电、燃气费用。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胡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被害人唐某某支取钱款后,克扣部分据为己有,将其余部分缴纳水电燃气费用,并制作假票据平账,侵占公司财物226583.4元。

201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投案自首。胡某甲现已归还侵占款项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12月2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交给财务的票据中,28份票据上的印章为假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水电费、天然气费用账单明细、水电气收据凭证、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胡某甲的承诺书一份、营业执照、义乌电费充值清单、核对清单、网上银行还款记录、印模、情况说明;

2.鉴定意见:鉴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作为店长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黄张弩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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