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宗某某于2019年6月1日15时16分,酒后驾驶鲁******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普照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宗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车辆照片及查获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335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