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淇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在淇县****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人路某某以该项目部所用的土系其村中土地为由,强行向项目部索要费用共计94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为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将赃款退回公安机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顺义
张静静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72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