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赌博,于2019年11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骑着两轮摩托车到淮阳县**乡**村,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田某某家大门上的锁鼻子剪断后,进入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家中2800元现金、九阳电磁炉、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九阳电磁炉价值为168元、天能牌电瓶价值为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1. 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蔡某甲的证言;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二、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骑着两轮摩托车到周口市川汇区**乡**行政村,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上的锁鼻子剪断后,进入张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张某某发现后,王某某逃跑,后被张某某抓获,在张某某打电话叫人时,王某某借机再次逃跑,将作案时戴的头套和工具包遗留在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1. 鉴定意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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