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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2015年4月17日,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罚款3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查侦查一次。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按照化名“阿伟”(具体身份不详)的男子要求发送假烟,通过冯某某找到张某甲、付某某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假烟货款,之后从化名“阿伟”的手中取得的假烟,经许昌市襄城县城关镇青马物流的英某某、吴某某等人将假烟运输到郑州百荣物流园内,再由英某某等人通过该物流园内的壹米滴答等物流多次将假烟发往安阳、内黄县、濮阳、新乡东、确山、汝南、鹤壁、郑州大河路等地。2019年4月27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壹米滴答物流园内将正在向外发卷烟的英某某、吴某某查获,现场查获卷烟11箱,共计569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其中469条卷烟为贾某某所发,经清丰县烟草局认定,价值为28430元。

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向内黄的张某甲(另案处理)销售假烟,2019年4月17日,清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在张某甲驾驶的汽车上查获价值10168元钱的卷烟,在张某甲岳母家中查获价值26327元钱的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张某甲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向孟某某、张某甲、付某某银行卡转账共计143800元钱用于支付假烟货款。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向安阳市殷都区的杨某甲(化名杨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假烟,杨某甲用本人银行卡转账给孟某某银行卡8次共计34000元、转账给张某甲银行卡6次共计20796元、微信转账至贾某某手机3750元,杨某甲利用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支付假烟货款21950元。上述假烟价值共计80496元,均在杨某甲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百花园村47号万能君超市予以销售。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向张某乙(化名张某丙)销售黄金叶(帝豪)、红塔山(软经典)等假烟。张某乙通过其妻子张某丁银行卡转账给孟某某银行卡4次共9200元,微信转账给贾某某(微信号码:nv69881)8800元,共计假烟款18000元。以上假烟张某乙在其位于安阳、郑州的烟酒门市上销售。

2018年11月3日、12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销售给张某戊假烟黄金叶、硬红旗渠60条。张某戊用张某戌的银行卡给张某甲转账2300元钱,张某戊支付宝给张某甲银行卡转账500元钱用于支付假烟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卷烟;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杨某甲、英某某、葛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社娟

检察员:刘向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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