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起 诉 书
鄂汉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武汉市委政法委员会**、中共武汉市委委员、武汉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兼),曾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2018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舞弊假释罪
2011年上半年,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林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开办的**会所负责人吴某某等人,请托时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某帮助其假释。2011年6月底,林某甲假释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上级领导打招呼为由,指使原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林某甲假释案给予关照。2011年8月初,刘某甲根据周某某的指示,要求合议庭将已经形成的减刑倾向性意见改为假释意见,周某某获知后表示认同。在被告人周某某主持召开的庭务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上,周某某明知林某甲有多个应当从严掌握假释的情形,且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仍然支持假释意见,并对参会人员施加影响,致使会议形成了同意林某甲假释的一致意见。2011年8月10日由周某某签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裁定林某甲假释。为此,被告人周某某多次收受林某甲安排吴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及一幅“双鱼图”绘画等财物。
林某甲被假释后,继续实施行贿、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聚众淫乱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法律威严和司法公信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任职文件、讨论案件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孟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委政法委员会**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武汉市**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甲等7家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4.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武汉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司法案件协调上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至2015年,武汉市**有限责任公司以给周某某之妻朱某某安排工作为名,使朱某某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244.3万元。
(二)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正在服刑的罪犯林某甲在假释事项上谋取利益。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八次收受林某甲安排吴某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及价值0.2万元的“双鱼图”绘画一幅,共计折合人民币8.2万元。
1、2011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周某某在**会所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周某某在从**会所吃饭后回家的车上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春节前,周某某在武汉市**酒店停车场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F天下住所收受吴某某所送价值0.2万元的“双鱼图”绘画一幅。
6、2015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永清街住所附近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7、2015年8、9月份,周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F天下住所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8、2017年春节前,周某某在从**会所吃饭后回家的车上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三)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湖北**律师事务所**刘某乙在司法案件协调、安排子女就业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至2018年,周某某多次收受刘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面值1万元消费卡、11万港元(折合人民币8.73万元),并接受刘某乙为其家人支出的旅游费用人民币2.8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56万元。
1、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周某某先后五次各收受刘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春节期间,周某某收受刘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面值1万元消费卡。
3、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收受刘某乙所送10万港元。
4、2018年春节期间,刘某乙为周某某家人支出旅游费用人民币2.83万元,并送给其妻朱某某1万港元。周某某予以接受。
(四)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在警务装备招投标、商业柜台调整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2月,周某某收受林某乙所送人民币3万元。
(五)2014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襄阳**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司法案件协调上谋取利益。2015年和2017年,周某某先后以低于市场价格3.78万元向郑某某购买一辆英菲尼迪轿车、收受郑某某所送面值0.5万元消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28万元。
1、2015年下半年,郑某某将一辆进价为26.78万元的英菲尼迪轿车,以23万元的低价卖给周某某夫妇。
2、2017年春节期间,周某某收受郑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面值0.5万元消费卡。
(六)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在承接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2017年和2018年,周某某通过其妻朱某某先后二次收受彭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2017年11月,朱某某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住所门口收受彭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8年上半年,朱某某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住所楼下车库收受彭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七)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司法案件协调上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8年,周某某先后七次收受王某某所送面值1.6万元消费卡、人民币0.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9万元。
1、2008年、2009年春节前,周某某先后二次各收受王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面值0.2万元消费卡,共计0.4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周某某先后四次各收受王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面值0.3万元消费卡,共计1.2万元。
3、2018年初,周某某收受王某某以恭贺周某某儿子新婚名义所送人民币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鱼图”绘画等物证;2.周某某任职文件、银行凭证、工程合同、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林某甲、朱某某、宋某某、彭某某、林某乙、刘某乙、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假释,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情节严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天民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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