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安乡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安乡县**村**组的乌龟养殖场,盗得23只洞庭种龟后逃离现场。次日13时许,徐某某将所盗乌龟全部销赃至安乡县**镇**菜场入口不远处的何某某水产店,得赃款1000元。
2.2019年7月25日21时许,徐某某再次窜至张某某的龟棚盗得洞庭草龟35只,藏匿于其住所猪舍水泥板下,后于2019年7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经安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35只洞庭草龟种龟价值6105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揭发过程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成章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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