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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镇**组。因流氓滋事,于1997年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4月1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7月14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在逃未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4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期间因犯脱逃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沈玮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澧县官垸镇境内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本案系该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之一。

2015年,被害人彭某乙在澧县官垸镇鸟儿州村承包了几十亩鱼池养龙虾。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钱星(已判刑)预谋后持铁棒、铁锹来到被害人彭某乙承包的鱼池,以被害人彭某乙毁坏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沟渠边栽的杨树为由向其要钱,被害人彭某乙认为没有毁坏杨树便不答应给钱,同案人钱星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纵容下用脚踢被害人彭某乙、被告人周某某用铁棒殴打被害人彭某乙致其左胳膊受伤,被害人彭某乙无奈只好找他人借款15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方才罢手。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给同案人钱星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3、证人彭某甲、邹永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还应均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对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桂娟

检察官助理朱政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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