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13日凌晨4时59分,被告人蒋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公共厕所门口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了两包毒品“开心水”给雷某。
2.2019年10月13日凌晨5时19分,被告人蒋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公厕门口,再次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了两包“开心水”给雷某。
3.2019年10 月14日8时17分,被告人蒋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公厕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两包毒品“开心水”给雷某,该次被告人蒋某共获利了200元钱。
4. 2019年10月15日凌晨0时37分,被告人蒋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公厕以5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毒品“开心水”给雷某。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帐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资文胜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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