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男,1972年01月04日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0104611X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农裕村尧场咀组283号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华中集团公司长沙县**集团公司员工宿舍饮用了白酒。次日7时许,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无证驾驶湘A730P7湘******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县特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腾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吹气式酒精测试仪送至年检)民警现场使用吹气式酒精测试棒对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78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带至长沙县湘雅博爱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8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郑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勤波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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