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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0********,汉族,大专毕业,漯河**局**分局科员,党员,住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城关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6日3时9分, 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豫L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漯河市南环路派出所东150米处,将车横在路中间拦过往驾驶车辆,2018年9月17日,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士林

(院印)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郾城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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