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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53********,汉族,初中毕业,退休职工,住漯河市源汇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源汇区**街**小区内停车时撞到了停放在小区的车牌号为豫*-*****小型轿车和小区宣传栏,被撞飞的宣传栏又撞到了停放在旁边的车牌号为豫-******(临牌)的小型轿车,造成被撞两辆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在倒车时撞到了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电动二轮车和小区保安室,导致在电车上充电的一部手机和保安室电脑损坏。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 158mg/100ml,属于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贾某某、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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