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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60714****,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于2018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用虚假的彭某某身份证将王某某抵押给靳某某的原车主为彭某某的豫L91***奥迪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办出来,后将原车主为彭某某的豫L91***奥迪轿车过户到被告人董某某名下后卖出,被告人董某某获利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彭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杨某某户籍信息、彭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抵押借款手续、车辆牌证申请表、车辆过户手续、虚假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杨某某、彭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甲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亚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于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区*号楼*单元。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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