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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9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饮酒后持D驾驶执照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伙房往龙潭方向行驶,20时许车辆行驶至龙普线K2+900米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阿某某有酒驾的嫌疑。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阿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5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阿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阿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丁君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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