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道**小区南区**栋**单元**室,住任丘市**道**小区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2000********,汉族,濮阳**学院**专业2015级五年制三班学生,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盘锦路水电小区16号楼2单元3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租住的濮阳市华龙区万利财富广场**楼**号房间内,以结清房租为由将房东被害人安某某骗至该房间内,后以帮其索债为由让被告人郑某某到该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安某某索要现金16万元,被害人安某某拒绝并欲逃离房间时,被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强行控制。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威胁,获取被害人安某某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密码,将被害人安某某手机银行账户中的6730元和使用被害人安某某手机银行贷款的4000元一并转入其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又以给被害人安某某注射药物相恐吓,逼迫被害人安某某服用稀释的安眠药,趁被害人安某某不清醒状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将被害人安某某扶至该房间内二楼楼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易拉得”绳将被害人安某某捆绑至该楼梯护栏上,又欲将被害人安某某手机“借呗”软件中的贷款转走,因输入密码错误而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并将被害人安某某的天王牌手表1块(未作价)抢走。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1.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向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至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红伟
检察员:张爱明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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