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6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于焦作市解放区**街**号(户籍地焦作市马村区**路**区**号楼**单元**层**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全友家私门口广场东侧城管岗亭,将被害人买某某停放在城管亭西侧未拔钥匙的电动车盗走,电动车车座下方车厢内放置有执法记录仪一部、对讲机一部及钱包等物。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1元,被盗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82元,被盗对讲机价值人民币18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等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搜查笔录、视频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东平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区**号楼**单元**层**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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