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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5XXXXXXXX,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XXX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XX镇XX村XX路段时,与前方正左转弯的由陈某甲驾驶搭载着陈某乙的赣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和陈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与受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属达成了民事方面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刘某某、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慧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玉山县XX镇XX村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玉山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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