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住云南省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经瑞昌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瑞昌市瀼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瀼溪西路德力西电器店门前路段时,与路中央的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在处置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瑞昌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41mg/100ml,随后提取其血样备检。2019年11月22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66.84mg/100ml。被告人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奇良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