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的家里喝酒,酒喝完后张某某就回家了,后其妹夫打电话说其父亲的医疗费不够了,之后张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去三道沟镇银行打钱的途中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2019年7月17日下午在其家中喝酒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的行驶的事实;
4.鉴定意见: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96.74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但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经委托瓜州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春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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