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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宁县**乡**桥路段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会宁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报案后派员调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材料;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甘肃白银公安司法鉴定所(白)公(司)鉴(理化)字【2020】90号检验报告书;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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