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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与2019年11月1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逮捕。2004年9月1日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以100元钱的价格在自家门前的水泥路上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马某某吸食。同年10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齐家镇上马家村申家滩马某某家门前的巷道口准备以560元钱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广河县公安局侦查员查获,当场从申某某上身穿的草绿色外衣夹克左下侧衣兜中查获外用浅白色餐厅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编为1号;从申某某站的紧挨水泥路东侧耕地里查获申某某藏匿的外用纯白色餐厅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编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号可疑毒品净重0.2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77克,1号、2号可疑物共计净重为1.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线索来源、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广河县看守所收监人员体检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9)23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坦白;(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洁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在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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