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庆阳市西峰区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2017年2月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庆阳市西峰分局罚款二百元;2018年5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妻子李某某(现已离婚)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镇**村的家中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董某某在李某某面部扇耳光,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二人撕扯到房门外时李某某跌倒在房沿台子上,董某某压在了李某某身上,后董某某将李某某拉进房子,又在李某某面部扇耳光,用拳头击打面部,导致李某某受伤。经庆阳市中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脑震荡;4、肋骨骨折;5、颜面部软组织损伤;6、全身软组织肿胀;7、视力下降。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面部(鼻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侧胸肋部第6、7 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刚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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