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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乡村*社,住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19时35分,驾驶吉FG086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通线10KM+300M处时,遇前方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欲右转弯驶出石通线的,由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吉F23338号重型自卸货车,刘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吉FG08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滑,造成车辆损坏、刘金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鉴(理化)字[2019]108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寅浩 

202083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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