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皮山县检公诉刑诉〔2020〕421 号
被告人亚XX,男,维吾尔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653223XXXXXX3936,初中文化,新疆皮山县人,住皮山县皮亚勒玛乡X村X号,农民,群众,无前科,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皮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亚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办案期限延长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亚XX, 在皮亚勒玛乡X村第X小组村委会庭院改造时, 给被害人麦XX的手机通过网络充值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麦XX的微信密码,后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5日,趁被害人麦XX不备,从被害人麦XX的微信中10次将5100元转账至本人微信。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
被告人亚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案件报告记录,破案过程,银行账户记录,皮山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记录,收款收据,涉案微信号分析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亚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亚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亚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亚XX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汗古力·吾布力
检察官助理:努尔阿卜拉·麦麦提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皮山县。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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