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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街**委**组,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祁某某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阳光大厦1701室将一办公桌上包内现金人民币50元、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盗走,随后将同一办公室内另一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祁某某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茂国际B座18层一办公室内将办公桌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36美元、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盗走。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祁某某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鸿文教育大厦三楼办公大厅内将办公桌上两台旧的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00元。

综上,被告人祁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150元、36美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祁某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火车站附近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执勤民警抓获。

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路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月
代理检察员:  王丽萍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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