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左右,因噪音问题,居住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聂某某与楼上**室的马某甲进行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后马某甲的妻子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卢某某、马某甲、李某某来到聂某某家,与聂某某及其丈夫周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用拳头将周某甲的面部打伤。2019年11月21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外伤致 牙缺失,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盛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陈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兴隆台公安分局兴盛派出所并说明情况,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于2020年4月9日一次性赔偿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急诊病历、住院病志、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及收条等;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3.证人聂某某、马某甲、卢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彭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邻某甲纠纷引发的,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洁
检察官助理:马一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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