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6021018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147团十户滩镇派出所,现住址石河子市天富名城鸿禧苑11栋1单元15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停在北泉镇美佳乐超市路边新CJ10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午路高架桥以北100米路段处时,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吕其麟驾驶的新CT38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郑某某体内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2毫克,被告人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彪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555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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