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 ,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邓**涉嫌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某某镇居民吴**因患有尘肺病需要罂粟壳用药治病,便托某某镇社区医院中药馆职工何**帮其购 买。后何**委托某某医药公司员工李**帮忙联系购买罂粟。2019年1月20日,李**从邓**(邓**曾是某某医药公司股东,后来退股离开公司)手中以620元钱购买一包罂粟果实,并于当日通过某客运班车将该包罂粟果实运送到某某镇社区医院,李**当场支付给班车司机30元运费。该包罂粟果实运到某某镇后由何某乙签收,并存放于某某镇社区医院药品库房中,何**从该包罂粟果实中先后取出150克左右的罂粟果实加工(经过高温蒸熟,碾碎)后给吴胜金入药治病。2019年2月1日,何某乙向李**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650元购买罂粟果实款项。2019年2月25日,被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后移交至石泉县公安局。2019年4月2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包疑似罂粟果实进行称重,重量为799.321g,后民警从该包疑似罂粟果实中随机提取13 颗疑似罂粟果实样品,总重量为148.757g,分别编号为1-13号,于2019年4月23日送往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物种和种子活性鉴定。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石泉县公安局送检的13份样品均为罂粟,隶属于罌粟科罌粟属,为毒品原植物,13份样品种子均未灭活。2019年10月9日,经对何某乙持有的罂粟果实进行称重,其中罂粟种子重量共计511.144g、罂粟壳重量为288.177g。
认定上述事实有:1.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买卖罂粟种子事实清楚,且明知买卖罂粟果实属于违法行为依然进行买卖,虽然在买卖过程里没有获利,但其买卖罂粟果实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客户关系,最终也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故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本案中李**是针对特定人而购买罂粟果实,未对社会销售,危害性小,故承办人认为应当以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起诉犯罪嫌疑人李**,建议可单处罚金。
(3)被告人邓**非法买卖罂粟果实事实清楚,李**向其购买罂粟果实时,其明知买卖罂粟果实属于违法行为依然进行买卖,对非法买卖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放任故意,本案中买卖的罂粟果实最终用于给特定的人治病,也未对社会其他人员销售,社会危害性小,故承办人认为应当以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起诉犯罪嫌疑人邓**,建议判处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邓**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9页,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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