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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住***,农民,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2019426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1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0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DAA***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烟霞镇李家寨村段时,因与相对方向的来车会灯,其驾驶的车辆撞在路边临时停放的任某某驾驶的陕AN9***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王某某及其车内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对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8mg/100ml,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结果为128.16mg/100ml。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会议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114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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