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0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小学毕业,住**省**县**乡**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某、被害人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附载张某某(另案处理)从**县**镇**酒店处出发回家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步行至该处的**县**镇**村村民揣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从该车副驾驶室下车与揣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互扯对方衣领,后张某某从驾驶室下车,用拳头对殴打揣某某上身,揣某某倒地后,张某某、张某某用拳脚踢打揣某某腿部,导致揣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者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现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揣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检察员助理:张宏哲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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