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谌某某,绰号“豆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巷**号。2000年因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1年6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组**号。2002年因抢劫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路**号,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赖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及其妹妹赖某某在位于龙岩市永定凤城龙凤花园龙凤桥头王某某的辉煌手机店的店铺门口摆摊,影响王某某店铺的正常营业,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赖某某打电话给杜某某,杜某某便叫被告人谌某某到现场帮忙处理。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叫被告人巫某某一同前往现场处理,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到现场后,被告人谌某某先找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谌某某先动手打王某某,被告人巫某某和被告人赖某某看到后也冲上去同被告人谌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廖某某从卫生间出来看到王某某被被告人谌某某等人殴打,便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等人殴打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廖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关于谌某某、巫某某等人参与的行政案件事实
1、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大园社区胡某乙到龙岩市永定区南部工业园区弃土场发现其林地被弃土填埋占用,要求龙岩市永定区南部工业园区弃土工地一方进行补偿,弃土工地方拒绝补偿。胡某乙便将一辆闽******小轿车堵住弃土场的出入口。郑某某和马某某在现场看到该情况后,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巫某某,被告人巫某某、谌某某赶到现场与胡某乙理论,后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及郑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对胡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胡某乙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胡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6年2月3日10时许,因周某某欠龙岩市永定区凤城旺和酒业杜某某一万多元酒款,被告人谌某某想帮旺和酒业要债,便邀被告人巫某某一起去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村要债,同时也叫了郑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到**村帮忙。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及郑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到**村后,被告人谌某某打电话叫周某某到**村村部旁边的篮球场商谈欠款一事,周某某称其欠的是旺和酒业的酒款,与被告人谌某某无关。双方在商谈的过程中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被告人谌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的头部,致周某某受伤。
3、2016年7-8月份期间,经苏某某介绍,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及郑某某(已判刑)载了石渣到**路**段工地,该工地管理人员以石渣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接收被告人谌某某一方载的石渣,被告人谌某某方之后陆续运了约10车石渣就没有再运了。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及郑某某即要求工地一方结算石渣款,工地一方称没有让被告人谌某某等人载石渣,便不结算石渣款。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及郑某某三人就商量通过堵路的方式逼工地负责人出来结算石渣款,由郑某某开车去工地堵路。郑某某先后去了三次,第一次去堵的时候没有堵到人,第二次有堵到工地人员,经协商车辆开走了,第三次郑某某将车开到**路**段工地便道现场进行堵路,与现场工人发生纠纷,现场工人叫郑某某将车开走,郑某某不听。工地一方便准备将车拖走,郑某某就打电话叫被告人谌某某到现场。被告人谌某某到后与江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谌某某及郑某某便和现场的工人互相推搡,郑某某被推倒在地,郑某某起来后便从其小车上拿出一把斧头随意冲向离其最近的江某某(江某某并无与其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将江某某的左脸颊砍伤,郑某某也在冲突中受伤,之后被告人谌某某便骑着摩托车载着郑某某离开工地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而后,被告人谌某某及郑某某有去永梅公路项目部讨要石渣款。2017年2月13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3日,永梅公路工地项目部以现金方式支付4553元石渣款给被告人谌某某一方。
(三)关于谌某某参与的行政案件事实
2015年1月份,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及张某某三人一起合作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龙岩市永定区凤城东大道清理河道工程。2015年1月14日09时许,在清理的河道边,因该段河道改造施工河堤位置施工问题,周边的居民王某某和现场施工的被告人谌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谌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头部、嘴部等处受伤。经出警民警现场处置,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人谌某某向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某医药费两千元(当天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被告人谌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奥迪车一部;在被告人巫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东风日产轿车一部;在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奥迪小轿车一部、银行卡10张等物证。
2.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赖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赖某某、马某某、胡某甲、苏某某47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胡某乙、周某某、江某某、王某某6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为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纠集被告人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郑某某自2014年以来,多次纠集或参与社会闲散人员马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龙岩市永定区范围内以帮人催欠款、工程纠纷为由,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伤、一人轻伤的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珍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赖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有关涉案款物现存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4.被告人谌某某、巫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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